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明正 送達代收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簡字第180號),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度執護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正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因其友人於巴布亞紐幾內亞經商投資,欲請異議人至該國NaimaInvestmentLimited公司任職,異議人即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出國赴職,並願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以半年或一年定期回國親向觀護人報到,此外並每隔適當期間即以信函或電話等方式,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及工作狀況等,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為由,否准前開聲請,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撤銷前開否准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業務,因此受刑人緩刑中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自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3項、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亦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卷附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未明文規定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必須於保護管束期間每月親至執行保護管束者處所或公署報告為必要;並以同法第65條之1規定,其用詞係「報到」,與「報告」迥然有異,而認若能掌控受保護管束者之行為,以確保其善良品行,即與該法規定無違,因認聲明異議人聲請出國任職而有其固定通訊地址,並陳明願以半年或一年親自回國報到,此外並於適當期間固定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工作近況,此即未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之否准理由,即難謂正當等語。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係偽造文書罪,顯示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使聲明異議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乃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目的,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相關規範。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用詞「報告」與同法第65條之1規定之用詞「報到」雖有不同,惟若執行保護管束者認有必要時,仍得要求受保護管束人「親自」至執行保護管束者處所或公署報告,此乃係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即應予尊重;再者,參以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受保護管束人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欲出國任職,而需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長達一個月以上,甚至半年或一年,均與現行規定不符,且難以達成受保護管束目的。故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係為確保受保護管束之人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手段,並加以督促、追蹤之必要,籍以達成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顯在落實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即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依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9月13日 屏檢榮辛 99執護158號字第27805號函影本主旨:「受保護管束人聲請至巴布亞紐幾內亞工作乙案,所請礙難照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洵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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