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芬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淑芬不免責。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7號裁定自98年4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且亦不合理,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4號裁定進行清算,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且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5年至目前為止,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債更卷第11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應可認定。而聲請人自承全家成員計為5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約36,
000元,則聲請人負擔部分約為22,000元(消債更卷第9頁);且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0,000元(25,000×24=600,000),於扣除自己所負擔費用之數額後為72,000元【600,000-(22,000×24)=72,000】,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
㈡、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債務之形成,多以大量、密集預借現金、藥局購物、高級料理消費、高級金飾等為主(預借現金共36筆、金額高達287,000元,藥局購物次數達11筆、金額為20,791元、金飾金額13,800元),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核債務人消費態樣而言,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依其情形可認已屬浪費,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㈢、再者,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聲請人曾於民國94年1月、94年4月、分別單月借款高達40,000元及28,000元,聲請人僅陳報「家計沈重,入不敷出」而無法釋明該現金之用途,尚難認其係因急迫需要而須為借款行為。聲請人既無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經營事業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
三、聲請人雖陳稱債務人並無奢侈、浪費之行為,僅偶有1000元之刷卡消費云云;惟查,債務人並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且其消費方式,顯非日常生活所須,已如前述;自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聲請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免責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實益,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