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40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四樓
之二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向訴外人丙○○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約定新臺幣10,000元,租期至100年4月
11日止,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丙○○依約已
終止租賃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欠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且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