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與友人飲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翌(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且被告自身亦有酒駕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實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交通維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