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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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阮惠琨 被告 施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利用網路之「精誠APP」詐騙,致使原告誤信投資為真,共匯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至被告帳戶,造成財產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依職權宣告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