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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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99號原告 張鴻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3896元【計算式:84地號面積1004.87㎡×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8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6=80萬389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起訴書狀所載被告張✱✱之姓名。
四、請查報並說明: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