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TNOKCHARUW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TNOKCHARUW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23時16分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10分許至11時15分許之間」、第2行應補充為「見 吳政達 將其所管領之車號」及第4行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
被告於112年8月1日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被告CHATNOKCHARUWAT(泰國籍)
男24歲(民國87【西元1998】年8月25日生)無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TNOKCHARUWAT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吳政達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暫停該處下車用餐,未將車門上鎖亦未將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並駕駛竊取之上開車輛逃離該處,逃離過程中其尚將車內之液晶螢幕拔下欲行轉賣(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吳政達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偕同吳政達查詢該車定位位置,發現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停車場,隨即到場查看,發覺CHATNOKCHARUWAT在場遊蕩且形跡可疑,即攔查詢問,CHATNOKCHARUWAT當場坦承竊盜車輛情事,並為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吳政達)。
二、案經吳政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TNOKCHARUWAT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政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車輛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禹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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