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家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寬字第3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家笙(下稱受刑人)曾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致電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將於112年7月4日給付易科罰金之款項,然檢察官卻於該日交付執行指揮書後即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請准予撤銷本案執行指揮處分,准予將剩餘刑期易科罰金等語。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法院裁判僅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執行刑罰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由檢察官予以准駁。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審核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以其短期三犯酒駕犯行,危險性高為由,勾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嗣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核閱後,寄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待聲明異議人報到後,經檢察官告以其已三犯酒駕犯行,再犯性甚高,不得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即諭知發監執行,且於當日開立甲種執行指揮書等節,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0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確係於三年內第三次犯酒後駕車犯行乙節,已堪認定。
㈢再者,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2年7月4日到案後,受刑人表示
其需照料住院治療之父親,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復告知其於三年內已為三次酒駕犯行,再犯性甚高,不得易科罰金,僅能讓其延期執行,俟受刑人表示倘無法易科罰金,則欲於該日即發監執行,此有執行筆錄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審核受刑人於三年內為三次酒後駕車犯行,再犯性甚高,認不准易科罰金,顯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審酌本案受刑人個案具體情形,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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