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余錦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43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6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60頁)、自述高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被告余錦雪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5○○○○○○○○○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6月29日晚上9點,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友人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