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吳佩芸 相對人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2年3月16日;且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抗告人並於111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整起事件均係受到詐騙集團所詐騙,伊前已向派出所報案,該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為避免伊之財產遭詐騙集團迫害,本件應於刑事偵查結束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1紙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5頁),自形式上觀察,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雖抗告人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惟屬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等實體法律關係予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稱應於刑事偵結前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一節,查該法條所謂之停止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凍結,而抗告人既未陳明有何相對人已經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以原裁定抗告為由抗辯應停止執行。況參酌102年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所辯縱經刑事偵查,亦應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五260186.001830分之366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面積附屬建物1272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4層:114.81陽臺:6.37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