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鄭珩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表】受刑人鄭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9日110年8月22日110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31日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339號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6日112年3月27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19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18號(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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