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潘柏辰係瑞展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雙溪區臺二丙線16.7公里處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起,在上開工地施工,詎其本應注意如在施工處外設置三角錐,應確保三角錐不會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在上開施工處邊線外設置三角錐,該三角錐後因不明原因佔用該施工處外機車專用道,適告訴人 葉明進 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處外機車專用道時,不慎擦撞該機車專用道上之三角錐,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及臉頰鈍傷、頭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上下牙齒脫落及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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