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2年度基秩字第3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余俊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356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75巷口之槽化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前揭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鋼珠彈18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前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鋼珠彈18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15-21頁)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有該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鋼珠彈18顆)扣案可證,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及鋼珠彈18顆)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