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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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67號
原告 黃冠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佳德 等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共同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返還原告所開立並已交付與被告之支票11紙(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每張票面金額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1張)=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