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告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告 楊家倫
許月蓮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廖鎮漢 於訴訟進行中離職,其職務由黃瑞妍接任,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黃瑞妍於102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等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自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尚主張若本院認刑事訴訟有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管民事庭云云,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已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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