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李鏗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7067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6時50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處,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706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6日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述意見,經函轉舉發機關回復原告違規事證與舉發尚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7067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據照片顯示,本人停車處「不是在行人道上」,而是在「愛買」賣場入口處的開放空間內,而且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第4項顯示「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不受附表之限制。原告當日在開放空間的廣場上臨停機車入場消費,屬於對消費者提供暫時停車之方便,並未對任何人的權益造成損害。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而所稱「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則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人行道、騎樓乃屬禁止臨時停車範圍,除道路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0-3條規定,另於人行道設置必要標線規範停車位置與範圍使得停放外,其餘即禁止停車。經查案址係實施機車禁停管制路段,該街廓酌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加強提醒,並供辨識遵循;原告反映車輛停放遭舉發處,人行道為遠百愛買私人土地之開放空間,不屬人行道一節,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202429號函復暨檢附一樓竣工圖說所示,停車處位屬該建物前方至建築線間之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是建物所有人在面臨馬路面依法預留之公共開放空間,旨在供行人通行,亦屬前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列舉之道路、人行道範圍,其土地雖為私有,在建物登記上亦登記為建物之附屬部分,惟其設置上具公益色彩,在性質上及使用上定性為「供公眾使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任何權利之行使都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在公益考量仍可以對所有權作適當之限制。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次查本府都市發展局106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2921900號函載,針對違規停車於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仍得依法查處,爰此,為建立無障礙的行人空間,維護行人通行權益,保障通行安全,系爭地點不宜停放車輛,如有違反者,執法機關自必須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取締排除,以維行人通行安全,並落實法令規定,故本案違規事證與舉發尚無違誤。
(三)本案原告雖主張「本人停車處『不是在行人道上』,而是在『愛買』賣場入口處的開放空間內」一節,經本所重新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確實就是停放在非柏油鋪設之鋪設磚道的人行道,更未劃設機車停車格線,且現場磚道上還豎立系爭路段係供行人通行之告示牌面,客觀上足認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原告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人行道,係屬處罰條例所稱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且一旁豎立有系爭路段係供禁止停車之告示牌面,不論該人行道是屬於私有或公有,即設置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依法自屬道路範圍,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含機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之交通助理員於109年8月6日16時50分許,發現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處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該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在場,遂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09年9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093082791號函述明確(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違規舉發採證相片(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復觀諸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舖設有人行道方塊磚之人行道上之事實,原告並於起訴狀不爭執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停車處「不是在行人道上」,而是在「愛買」賣場入口處的開放空間內,而且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第4項顯示「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不受附表之限制。原告當日在開放空間的廣場上臨停機車入場消費,屬於對消費者提供暫時停車之方便,並未對任何人的權益造成損害云云。惟觀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1頁)所示,可知在系爭機車之停放地點,確實就是停放在方塊磚道之人行道,更未劃設機車停車格線,客觀上足認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再者,現場更明確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制標誌牌面(本院卷第81頁照片),原告自應注意及可得知悉現場設有此一人行道禁止停車禁制標誌牌面。準此可認,系爭地點既明顯係供公眾通行之磚道人行道,即設置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依法自屬道路範圍(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不得停車至明。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空間或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禁止人行道停車標誌牌面以及現場人行道設置所示人行道不得停車法律規範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自不得執其在開放空間的廣場上臨停機車入場消費,屬於對消費者提供暫時停車之方便,並未對任何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等事由為免罰之憑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有違,即屬無理,難為採信。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所述時地,有「在人行道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