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楊琳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丁莉莉 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32年度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係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續行審理。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250元,準此,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前訴訟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5萬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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