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指定代表人 廖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原裁決主文第壹項部分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嗣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事件,委任 林耿鋕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書、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審酌事件繁簡、訴訟結果及上訴狀內容等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