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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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54號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1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於71年間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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