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4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23號抗告人 吳玉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逾期未完成通知補正事項,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西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依民事判決登記損及抗告人權利;請求撤銷108年10月29日收件之台資地字第040770號土地登記案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於108年5月27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108年7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附訴願卷可按,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提起抗告,應以原審受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贅列非原審當事人之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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