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祭祀公業 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丙○○
乙○○甲○○丁○○戊○○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不符合香祭祀公業江士香規約規定之派下員資格,就該祭祀公業應無派下權,聲請調解確認被告派下權關係不存在,經調解不成立而起訴,依前揭法文及判例所示,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86,820元(原告陳報祭祀公業所有財產共計土地133筆,以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計算該等土地之價值為1,023,121,733元,並以被告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023,121,733×5/318=16,086,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9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
0元外,尚應補繳148,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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