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2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蔡錫欽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本票原本。
2.表明正確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3.相對人蔡錫欽非本票發票人,請表明正確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