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莊正中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 黃進春
陳秋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秋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進春積欠伊委託其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業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黃進春迄未給付,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贈與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陳秋蘭,致損害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其尚有三十二筆土地價值六千餘萬元可確保伊之債權,惟該三十二筆土地地目多為林地及田地,其中更有二十二筆土地面積未逾一百平方公尺,且被告黃進春僅有部分持分,難有交易之價值, 嗣伊 就該三十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兩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有已視為撤回者,足見該三十二筆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值,再者,該三十二筆土地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已設定高達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另筆同上區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遭銀行查封登記,則扣除被告黃進春上揭債務後,所指三十二筆土地不足保障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回復原狀並塗銷被告陳秋蘭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此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被告陳秋蘭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使得為之,若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被告黃進春雖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贈與被告陳秋蘭而已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黃進春仍有以公告現值估算約六千多萬元價值之三十二筆不動產,扣除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後,仍有四千餘萬元之價值,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嗣該三十二筆土地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雖經三次拍賣均未拍定,但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公告起進入特別變賣程序,底價仍為三千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扣除抵押債權一千六百萬元,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本訴,難謂有法律上之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七十頁):㈠原告對被告黃進春有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二頁),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黃進春迄今尚未清償。
㈡被告黃進春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將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贈
與其妻被告陳秋蘭,並於一百年三月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
㈢被告間移轉登記迄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訴尚未滿一年除斥期間。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應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進春之債權人,對被告有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其利息之債權,被告黃進春迄未清償,卻於一百年二月十四日將附表所示二十三筆土地贈與其妻被告陳秋蘭,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被告黃進春另有三十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已達六千餘萬元,經法院兩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後底價仍有三千五百餘萬元,扣除抵押債權一千六百萬元,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該三十二筆土地附表暨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一○九頁)到院。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黃進春於一百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蘭時,對原告負有債務一千四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即有撤銷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黃進春所指另外三十二筆土地,前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兩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定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之應買價格,總計不過三千五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23,680,000元+3,700,000元+8,159,200元+18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兩件(見本院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三頁)在卷可稽,既無被告所指六千餘萬元之價值,且該價格不過法院公告之應買價格,並非何人出價應買或實際成交價格,並不足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另該三十二筆土地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並非一千六百萬元,另筆同地段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已遭銀行查封登記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九八頁)在卷可查,亦無被告所云以公告之應買價格減去抵押債權一千六萬元後,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以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已經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黃進春抗辯其另有三十二筆土地,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被告黃進春另有三十二筆土地,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故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秋蘭即現登記名義人為移轉登記之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面積:平方公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一│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三○一│一四四○分│││一○一地號│││之七○二│├──┼────────────┼──┼─────┼─────┤│二│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二六│一二○分之│││二三一地號│││一七│├──┼────────────┼──┼─────┼─────┤│三│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五│六○分之一│││二三二地號││││├──┼────────────┼──┼─────┼─────┤│四│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三一○│一二○分之│││二三三地號│││一七│├──┼────────────┼──┼─────┼─────┤│五│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七六│全部│││二三五地號││││├──┼────────────┼──┼─────┼─────┤│六│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四五│一二○分之│││二四一地號│││一七│├──┼────────────┼──┼─────┼─────┤│七│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二六○│一二○分之│││二四二地號│││一七│├──┼────────────┼──┼─────┼─────┤│八│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四七五│全部│││二四三地號││││├──┼────────────┼──┼─────┼─────┤│九│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八八八│一四四○分│││二六八地號│││之六九九│├──┼────────────┼──┼─────┼─────┤│十│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八六│全部│││二七九地號││││├──┼────────────┼──┼─────┼─────┤│十一│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五四│一二○分之│││二八○地號│││一七│├──┼────────────┼──┼─────┼─────┤│十二│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三│一二○分之│││二八一地號│││一七│├──┼────────────┼──┼─────┼─────┤│十三│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八三│全部│││二八二地號││││├──┼────────────┼──┼─────┼─────┤│十四│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二一│全部│││二八二之二地號││││├──┼────────────┼──┼─────┼─────┤│十五│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四二八│一二○分之│││二八三地號│││一七│├──┼────────────┼──┼─────┼─────┤│十六│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二五一│一四四○分│││二八七地號│││之七○二│├──┼────────────┼──┼─────┼─────┤│十七│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七三│一四四○分│││三○二地號│││之七○二│├──┼────────────┼──┼─────┼─────┤│十八│新北市○○區○○段四小段│田│二一○│一四四○分│││三二九地號│││之七○二│├──┼────────────┼──┼─────┼─────┤│十九│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八四二│全部│││三四一地號││││├──┼────────────┼──┼─────┼─────┤│二十│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三四七│二分之一│││三四一之二地號││││├──┼────────────┼──┼─────┼─────┤│二一│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一一七七│一四四○分│││三四三地號│││之六九九│├──┼────────────┼──┼─────┼─────┤│二二│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二○│一四四○分│││三五四地號│││之六九九│├──┼────────────┼──┼─────┼─────┤│二三│新北市○○區○○段四小段│林│九六四│二八八○分│││三五七之三地號│││之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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