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20號原告昆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儀潔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許榮傑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儀潔,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
5月2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32萬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98年8月26日、99年10月7日之準備書狀、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101年6月1日之辯論意旨狀、102年6月6日補充準備書狀,更迭其請求金額,嗣最後於102年6月6日補充準備書狀中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其情形僅屬單純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訂「施工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林口華亞工地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之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億126萬7,845元,請款方式係由原告於每月5日及20日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被告監工確認始行提出。惟當原告於95年9月下旬按當期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提出計價書,請求給付當期承攬報酬26萬5,000元(含稅後為27萬8,250元),被告卻另託稱因前有與原告協商應扣未扣之款309萬8,683元,故當期報酬拒不給付。其後,於原告工程完工後即96年7月上旬,被告告知伊保留款ll81萬元已可領取,原告乃對其提出付款之請求,惟被告則以工程款中有重複計價情事為由與原告開協調會,但在96年7月16日之協調會中,被告則稱除「承重架」160萬元係重複計價應予扣除外,並主張應再扣除「數量差」133萬5,872元,「扣款」314萬元、及「CR修繕工資、CR修繕水泥、清水模單價差」100萬元等等項目,惟並未說明細項及提出憑據,由於被告協議時有承諾會儘速提出憑據,遂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在該協議清單上簽名。嗣被告於96年10月5日卻僅給付原告167萬8,203元。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說明並提出憑據,被告始於96年11月21日傳真一紙備忘錄,但仍未檢附憑據。原告乃再多次去函被告請其提出明細表及憑據,然直至97年4月1日收到被告之覆函,始知悉95年10月26日及96年7月16日之扣留保留款,均係被告存心詐欺,故原告即於98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96年10月26日之扣款協議及96年7月16日協調會中「扣款」314萬元、及「CR修繕工資、CR修繕水泥、清水模單價差」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8年3月31日收受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報酬26萬5000元,加上保留款1181萬7,314元,扣除掉原告不爭執之應扣款項目463萬5,872元即1.數量差133萬5872元;2.承重架160萬元;3.同意扣款170萬元之後,仍應給付原告614萬561元【計算式:被告應給付之未含稅金額為744萬6,442元(1,1817,314-4,635,872+265,000=7,446,442)含稅後金額781萬8,764元(7446,442×1.05=7,818,764)。再扣去被告於96年10月5日匯款167萬8,203元(含稅),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含稅)即為614萬561元(7,818,764-1,678,203=6,140,561)】。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林口華亞工地之模板工程,承攬期間被告均按原告所提之施工完工數量,給付原告工程款。惟於工程進行中產生缺失修繕、廢棄物清運、清潔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嗣後則由被告開立折讓單抵扣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95年7月至9月工程期間原告應分擔費用開立折讓單325萬3,617元(含稅,未稅為
309萬8,683元)交付原告,並折抵當期工程款27萬8,250元(含稅,未稅為26萬5,000元)後,剩餘尚有297萬5367元未折抵完畢,此後被告均未收到對此扣款表示異議之表示,顯然原告已屬同意。嗣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並將95年6月至96年1月應由原告分擔之費用,與原告進行協商,雙方於96年7月16日協議原確定扣款總額604萬元(其中包括原數量差190萬、扣款314萬及CR修繕/工、CR修繕/水泥、清水模單價差共100萬等)。其後,就數量差原協調
190萬元部份,經再次核算為133萬5,872元外,其餘並未更動。兩造並同認此次協商不包括先前所扣款項(即折讓款未稅為309萬8,683元)。故於原告請領保留款時,被告結算後給付167萬8,203元(即原保留款1181萬7,314-數量差133萬5,872元-承重架重複計價160萬-未抵付完之訂金餘額30萬9,471-扣款434萬7,000(含稅)-前期折讓扣款297萬5,367=167萬8,203)與原告。又原告主張撤銷96年10月26日之扣款協議及96年7月16日之扣款協議,惟上開協議係經核算之結果,並無詐欺之情事。姑不論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原告於96年10月即已知悉扣款之爭議內容,被告亦於96年11月起開始回應說明,原告主張詐欺撤銷,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再退萬步言,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款之報酬部分,原告於95年9月2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付款,不論被告上開所辯已協議折讓是否有理,原告就此期工程款之請求至遲應於97年9月26日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就保留款部分,本件內裝完成移交無塵室廠商之時間為96年5月21日,斯時原告已累計可請求退還80%保留款,計1,585萬3,851元(保留款1981萬7,314元*0.8=15,853,851元),原告於96年1月5日請求退還800萬元,餘款785萬3,851元至遲應於98年5月20日請求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日提起本訴,姑不論是否有理,其請求逾保留款20%,計396萬3,462元(19,817,314元*0.2)之範圍,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訂「施工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林口華亞工地之模板工程,兩造曾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協議扣款309萬8,683元(未稅),復於96年7月16日協議扣款604萬元,惟於嗣後因數量差部分由議定之190萬元更改為133萬5,872元,原告於被告於96年7月16日協商扣款時,原告得請領之之工程保留款之款項原有1181萬7,314元,且雙方確認縱使有原告得主張之詐欺並經原告合法撤銷情事之存在,應由保留款扣除之款項仍有:數量差133萬5872元、承重架160萬元、分擔費用17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及扣款協調會紀錄影本、連絡備忘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之協議中係因被告承諾嗣後會補提相關憑證以及計算資料始同意先行在扣款協議上簽名,或收受被告提出之折讓單,詎被告嗣後拒不提出,原告始發現受被告詐欺,並發函撤銷該等95年10月26日及96年7月16日之協議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95年10月26日及96年7月16日之扣款協議原告有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原告於98年3月30日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若原告主張撤銷上開協議有據,則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憑據,何者應由原告分擔?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6日以及96年7月16日與被告之協議,係因被告在協調當時以承諾嗣後補提相關憑證及文件,詐騙原告,原告始同意在協議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該等事實,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文書信函等件為證,惟查,觀諸該等文書內容,就原告所發之信函,亦係其片面指陳,無法作為被告協商人員是否有詐欺事實之判斷,而其餘書文往來內容亦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之相關人員有詐欺原告人員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迄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是該等協議既未符合詐欺撤銷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發函表示撤銷該等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扣款係遭被告詐欺云云,尚難採信。準此,兩造於95年10月26日之折讓協商309萬8,683元(未稅)以及96年7月16日之協商原604萬元後更改為547萬5,872元(未稅,後因數量差金額之更動由原來之190萬元改為133萬5,872元,故而該協商數額應認定為547萬5,872元)仍屬有效。
六、原告請求付承攬報酬26萬5,000元(含稅後為27萬8,250元),因兩造業於95年10月26日協商折讓款協議扣款309萬8,683元,而該等協議未經原告合法撤銷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經由折讓扣款309萬8,683元先予扣抵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理,原告之請求此部分並無理由。又兩造95年10月26日之折讓協商309萬8,683元(未稅),亦因被告於原告請款時主張與原告前揭之承攬報酬26萬5,000元(未稅)抵銷,拒絕給付後剩餘283萬3,683元,附此敘明。
七、被告另抗辯稱:依兩造於94年8月1日簽立之議價紀錄,雙方約定保留款退款時程為1.重型支撐價、拆除完成退保留款20%(含清潔);2.外架拆除退保留款30%、3.內裝完成移交無塵室廠商退保留款30%;4.使照完成退保留款20%。而本件內裝完成移交無塵室廠商之時間為96年5月21日,斯時原告已累計可請求退還80%保留款,計1,585萬3,851元(保留款1981萬7,314元×0.8=15,85萬3,851元),原告於96年1月5日請求退還800萬元,餘款785萬3,851元至遲應於98年5月20日請求主張,原告遲至98年6月2日始提起本訴,姑不論是否有理,其請求逾保留款20%,計396萬3,462元(19,81萬7,314元×
0.2)之範圍,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所謂之工程保留款,本係指應給付工程款之廠商,為保障其瑕疵擔保和工程契約上之各種權益,於前期報酬給付時先予預扣,用以擔保將來工程完工結算時他方依約應負之瑕疵扣款責任及應分擔之金錢債務,於工程實務上均需經結算應扣抵之相關金額後,始得確定其是否尚有保留款餘額以及有多少保留款餘額可得請求。故而應認於雙方確認扣抵金額結算後尚有餘額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方屬合理,亦符合工程保留款之結算性質。查兩造係於96年7月16日始協調完成扣款604萬元之事宜,並同時於該會議中確認當時(即第23期)之工程保留款為1181萬7,314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扣款協調會紀錄一件為證【該紀錄左上角雖係記載1181萬(保留款/帳上)之文字,惟係指保留款1181萬7,314元,此為兩造所確認】,揆諸前開說明,該工程保留款應於96年7月16日協商確認餘額後,始得起算其時效。又原告係於98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留款之事實,亦有上蓋本院收狀戳之原告起訴狀附卷供參,是原告迄起訴當時請求前開工程保留款即尚未逾兩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原告可請求之保留款金額於396萬3,462元範圍內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八、本件兩造間就96年10月26日及96年7月16日之扣款協議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兩造之協議扣款仍屬有效,業如前述。然而該等協商扣款金額,一者因被告先行抵付原告請求之另筆報酬26萬5,000元而剩餘283
萬3,683元,一者因就「數量差部分」重行核算而應從604萬元更改為547萬5,872元。是原告原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1181萬7,314元自應先扣除前開兩造兩次協商之扣款餘額830萬9555元(未稅,計算式即2,833,683+5,475,872=8,309.555),將該等扣除後之餘額350萬7,759元(計算式1,1817,314-8,309,555=3,507,759)轉為含稅金額368萬3,147元(計算式3,507,759×1.05=3,683,146.9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已給付清償之款項167萬8,203元(含稅)後,被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200萬4,944元。(計算式:3,683,147-1,678,203=2,004,944)
九、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給付,在200萬4,944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和論述之爭點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