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王富鴻 被上訴人 蔡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擅自於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施作室外違法增建及室內裝修工程,造成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多項損害如下:被上訴人鑿穿該棟建物與鄰棟建物間之分棟結構牆,致系爭房屋餐廳地磚自地面翹起剝落,廚房進出右後陽台之門、紗門及門框等整個門組受損,又堵住系爭房屋依附於分棟結構牆內之廚房水槽及右後陽台共用洩水孔管道,致系爭房屋廚房煮食機能及飲食用餐多所不便,只得長期外食而增加生活費壓力,且系爭房屋右後陽台長期積水不退,發出惡臭亦孳生蚊蠅,造成上訴人生活長期不便及困擾。
㈡被上訴人私自拆除2樓房屋廚房及右後陽台間之建物厚外牆
,該外推後的廚房瓦斯爐所背靠牆面係分棟牆最尾端的牆柱,該牆柱是中空形式由四周各有一面牆所圍成,原為2至4樓各戶丟垃圾至1樓地面所設置,該處設有系爭房屋廚房水槽及右後陽台地面排水共用洩水管道,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廚房背靠牆面拆除並重新砌牆粉刷,因而堵死系爭房屋廚房水槽及右後陽台地面共用洩水管道。法院囑託鑑定人執行系爭房屋鑑定作業時,後陽台之洩水功能突然順暢,惟此係被上訴人為掩滅事實及逃避罰則,先行私自施工修復系爭房屋右後陽台地面堵塞之排水孔管道,此一施工行為並造成本棟右後陽台4樓到3樓間共用洩水管產生破裂漏水,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將另訴求償。
㈢被上訴人不當施工並堵塞上訴人系爭房屋右後陽台洩水管道
,應賠償上訴人地磚復原工程費9,000元、門組復原工程費用24,000元、廚房水槽洩水孔改道費用7,5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賠償自98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以每月2,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0年9月起至洩水孔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500元,及自100年9月起至洩水孔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樓房屋固曾就陽台稍作整修,已於74年間完工,僅是將後面陽台連結,未鑿穿分棟結構牆亦未動到外牆與樑柱,不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翹起剝落,使其洩水孔管道堵塞,若被上訴人有堵塞後陽台洩水孔之事實,何以同棟4樓住戶並未反映有排水不通之情形,而4樓陽台所加裝明管排水管,係專為洗衣機加裝,並非因陽台洩水孔遭堵塞所致。鑑定報告已明示洩水孔無法排水原因係「平常後陽台地坪未隨時清掃未保持清潔,日久泥沙流入排水口、排水管內,積久堆滿排水口,導致排水不通」,顯見上訴人未善盡維護居所整潔,而導致洩水孔堵住,造成無法使用廚房煮食、飲食諸多不便,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胞兄廚房接設熱水明管,為避免破壞內部磁磚牆面,故經由垃圾管道間再由陽台牆面地面接到陽台熱水器,與被上訴人無關。101年間被上訴人2樓房屋陽台漏水,1樓住戶要求修繕,故於101年7月間增設陽台排水管直接連接到1樓排水溝,此施工係發生於鑑定作業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掩滅證據私自施工修復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中之55,500元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5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2樓房屋之所有人
,系爭房屋後陽台地面洩水孔現已排水暢通,並無堵塞無法正常使用狀態,此為兩造不爭執。
㈡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1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說明三記載「旨揭情事經現場查結果,違建及室內裝修材質皆已老舊,並無新施中違建或裝修情事;另查二戶中間分間牆並無拆除,至於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1之18號2樓陽台外推部分,應屬既存違建,依前述規則規定予以拍照存證處理。」等語,此有該函可稽(見原審案卷第95頁)。㈢兩造均同意指定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為洩水孔堵塞原因及修復費用之鑑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樓房屋施作室外增建及室內裝修工程,拆除隔間牆內供廚房水槽及右後陽台共用洩水孔管道,致上訴人系爭房屋後陽台之洩水孔堵塞,無法排水,而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堵塞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應否負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5,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廚房瓦斯爐所背靠牆面拆除
,致堵塞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乙節,固提出建築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25至3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經原審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就2樓房屋之勘查結果函覆以:旨揭情事經現場查結果,違建及室內裝修材質皆已老舊,並無新施中違建或裝修情事;另查二戶(即2樓房屋與相鄰之16號2樓房屋)中間分間牆並無拆除,至於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1之18號2樓陽台外推部分,應屬既存違建,依前述規則規定予以拍照存證處理。」等語,此有該處函文可稽(見原審案卷第95頁),依上開函文所示,難認被上訴人有拆除2樓房屋廚房分間牆情事;另依該函所示,2樓房屋陽台外推部分,係83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幾年間施作2樓房屋陽台外推工程,施工後不久系爭房屋即發生洩水孔堵塞乙詞不符。至被上訴人2樓房屋內固有陽台外推之既存違建情形,然違建之處理屬行政機關職務範圍,尚不得以2樓房屋有陽台外推違建之存在,即遽認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堵塞為2樓房屋施作陽台外推所致。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鑿穿2樓房屋分棟結構牆,致堵塞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云云,尚難採信。
㈡次查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堵塞原因,經兩造同意指定新北
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為修復費用之鑑定單位,由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指派該會顧問 黃家齊 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人黃家齊於101年6月2日上午10時與兩造會同勘查系爭房屋現場,經實地一一勘查、丈量並放水測試並拍照,攜回繪製現場平面圖,經上開勘查及測試後,鑑定人乃製作鑑定報告書檢送本院等情,有鑑定報告書(見本案卷第55至79頁)可稽。依鑑定報告書及內附2樓房屋廚房陽台增建前後平面圖、現況與原始平面隔間比較圖,載明「貳、勘驗現場、丈量、放水測試結果鑑定說明:二樓廚房、隔間、廚具有所變更,二樓廚房內部牆面隔間有所更改。但給、排管路皆保留原建築時位置,並未更改。增建後,保留原陽台落水口續用(無移除、無堵塞、無封口)。三樓廚房原有排水管已變更,配明管接至後陽台,依現場PVC排水明管及水泥絛補自然老化,但二樓原廚房水槽排水管無更改放水測試,排水功能順暢,並無堵塞不通情形,依專業研判三樓廚房水槽排水分支管,因使用年久,油垢、棉屑、毛髮堵塞,未于疏通直接配明管,其當時決定施工為屋主與水電工兩者。勘驗時三樓後陽台落水口內,淤泥堵塞,經勘查人員黃家齊先生以手指挖出部分淤泥內部淤泥堵塞嚴重。三樓後陽台排水口,勘查員黃家齊以手指攪動排水口淤泥後,放水持續5分鐘以上,排水口通暢。參、鑑定結果:一、三樓房屋右後陽台地面洩水孔無法正常使用原因:經現場實地勘查,發現三樓後陽台地面洩水孔內淤泥堵塞嚴重,四周佈滿泥沙,其無法正常使原因:1.平常後陽台地坪未隨時清掃保持清潔,日久泥沙流入排水口、排水之管內,積久堆滿排水口,導致排水不通。2.洩水孔不通堵塞時,三樓屋主及所僱請水電工未于及時疏通。
二、三樓房屋廚房洩水孔無法正常使用原因:1.現況三樓廚房洩水孔無法正常使用,為三樓多年前已將廚房洩水管改配明管至三樓後陽台洩水口,並以水泥磁磚圍一小方墩來供廚房洩水管共同用。2.因三樓後陽台洩水口淤泥堵塞,三樓屋主及僱請水電工未于清理、疏通,故廚房所排出之水,淤積後陽台而無法正常使用。三樓後陽台積水,洩水孔改道,為非必要,可請水電工或雇主自行挖除淤泥,橡皮管接水套入洩水管內,大量、持久(10-20分鐘)沖洗再加以鐵絲攪動,將淤泥排出,洩水孔通暢無阻。」等語,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2樓廚房內部牆面隔間雖有更改,但給、排管路皆保留原建築時位置,並未更改,而系爭房屋後陽台經鑑定人黃家齊以手指攪動排水口積泥後,由上訴人以橡皮管接水測試約5分鐘後,排水口即排水通暢,已無積水不能使用情形等情以觀,足認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認定上訴人未及時清理、疏通後陽台地坪,致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淤泥堵塞嚴重,而無法正常排水使用,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積水無法使用係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房分間牆面拆除並堵塞共用排水管路云云,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鑑定人由系爭房屋後陽台垃圾孔拍攝內部照
片顯示,相鄰1之18號2樓有明水管,被上訴人2樓房屋則無,被上訴人2樓房屋至1樓地面有新增設洩水管道改道,顯係被上訴人於鑑定前,私自僱工將原已堵塞之共用洩水孔修復,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係鄰棟兄長為裝設熱水器,以明管經由垃圾管道間連接方式施工,另因2樓房屋陽台漏水,應1樓住戶要求,增設陽台排水管直接連接到1樓排水溝工程等語,並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37、142頁)。查依2樓廚房、陽台現況與原始平面隔間圖記載,垃圾丟棄孔封閉不使用,原陽台落水口保持續用(無移除、無堵塞、無封口)(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上訴人主張相鄰1之18號2樓裝設明水管,被上訴人2樓房屋至1樓地面增設排水管等工程,其施作工程之項目、位置均與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無涉,況鑑定報告書結論已指明,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堵塞無法排水係未及時清理、疏通後陽台地坪淤泥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施作
2樓工程損壞、堵塞洩水孔所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私自修復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蓋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系爭房屋後陽台洩水孔積水堵塞,係上訴人未及時清理維護陽台地坪,致洩水孔泥沙淤積所致,與被上訴人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之加害行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