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富清 、 陳訓榮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係要請求確認被告許富清以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其餘被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務不存在(亦即請求確認被告間並無存有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另其聲明第2項則係原告主張代位(民法第242條)被告許富清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訓榮應將渠等於民國90年6月6日在上開土地所設定登記之30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亦即請求被告陳訓榮應將上開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承上,本件訴訟第1項為屬確認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第2項為屬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屬被告許富清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兩者訴訟標的要屬不同,且無互相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情形。是以,本件訴訟第1項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萬元,另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核定為300萬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僅繳納7,930元,尚不足52,4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