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耀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良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良堃 所有,」。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胡耀元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10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資料1份。」。
二、核被告胡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傷害、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僅因一時需代步工具,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被告所下手竊取機車之價值非低(約計新臺幣8千元),有害整體社會財產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被告胡耀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8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0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陳良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翌(29)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該車係失竊之贓車,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耀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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