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黃庭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偵查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黃庭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及證人尚待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黃庭國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已證明所犯並非重罪,且檢察官顯已鞏固相當證據方對被告黃庭國提起公訴,而其餘共犯亦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卷證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庭國有串證之虞,應以停止羈押具保方式足以擔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王國泰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黃庭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即共犯 伍權峰梁雅玲江俞宣 及被害人 葉家蓉 、證人 徐美虹 到庭交互詰問,上開證人亦均經檢察官聲請調查,其中共犯江俞宣及證人徐美虹於偵查階段均尚未接受調查,又被告黃庭國之供述內容核與共犯伍權峰、梁雅玲及被害人葉家蓉前於警、偵訊分別供述、證述情節均有不符;再審諸被害人葉家蓉前因另案為證人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本案主嫌即共同被告伍權峰等人即曾事先交付行動電話1支,要求被害人葉家蓉將庭訊內容錄製下來,惟當庭遭承辦檢察官發現制止(詳本案起訴書第9頁犯罪事實欄一、(七)之記載),足見被告黃庭國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確有試圖勾串證人之前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黃庭國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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