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93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M540真實姓.法定代理人M540F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M54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查獲受安置人疑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警方製作筆錄過程中,受安置人從頭到尾皆否認從事性交易工作,並表示單純因為無聊才從事陪酒唱歌工作,且坦承有收取一定金額費用,經評估仍有從事性交易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5月24日1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短期觀察結果,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聲請裁定准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云云。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安置人M540從事陪酒唱歌而有性交易之虞之工作地點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及臺中市大里區汽車旅館內等情,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行為地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中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依法提出報告,聲請本院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執此,本件聲請人既非行為地之主管機關,其聲請本院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臺中市政府業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同一聲請,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將M540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附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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