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毛英富 律師相對人即破產人 邢松齡 上列聲請人因邢松齡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邢松齡所有之財產,經執行完畢,共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已分配與各債權人,有匯款單據為證,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請准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2月24日間裁定宣告邢松齡破產,並經本庭選任毛英富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邢松齡所有之財產,得款新臺幣肆拾萬元供分配,破產管理人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本院於104年11月9日同意認可,並於104年11月19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