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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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公訴人以被告2度涉犯同類案件,且未體察司法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寬諒,求處有期徒刑6月,茲審酌被告
之犯行及一切情況,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