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77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3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為位
於臺北市○○區○○路3段48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86,45
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45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510元
(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
│1│57,000│95.07.31│95.07.31│03-3│CM0000000│
│││││0694││
│││││-1-0││
├──┼────┼────┼────┼──┼─────┤
│2│53,0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
├──┼────┼────┼────┼──┼─────┤
│3│62,5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
├──┼────┼────┼────┼──┼─────┤
│4│66,000│95.08.31│95.08.31│同上│CM0000000│
├──┼────┼────┼────┼──┼─────┤
│5│52,5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
├──┼────┼────┼────┼──┼─────┤
│6│52,500│95.09.30│95.10.02│同上│CM0000000│
├──┼────┼────┼────┼──┼─────┤
│7│59,0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
├──┼────┼────┼────┼──┼─────┤
│8│78,450│95.10.31│95.10.31│同上│CM0000000│
├──┼────┼────┼────┼──┼─────┤
│9│43,0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
├──┼────┼────┼────┼──┼─────┤
│10│62,500│同上│同上│同上│CM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