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街○○號1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是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撤銷,所餘殘刑6月又29日(下稱執行刑A)。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⑨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
B),⑥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
7年5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惟因執行刑
A、B業於上述假釋前之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本應戒絕毒
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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