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勝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勝勳因與 邱垂助 前有嫌隙,於民國107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薛勝勳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豐吉路口「熊大釣蝦場」旁,見 周承偉 所駕駛,搭載邱垂助、 邱建豪 及 謝泊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薛勝勳竟與該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駕駛A車停放在B車後方,阻擋B車離去,嗣薛勝勳與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後,分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敲擊B車車身及擋風玻璃,致該車左後車門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行李箱及車門鈑金凹陷,薛勝勳並以「幹你娘」、「幹」、「臭俗仔」、「臭雞掰」、「給恁爸下車」、「別走」等語恫嚇邱垂助、周承偉、邱建豪及謝泊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承偉、邱垂助、邱建豪及謝泊宜等4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薛勝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垂助、告訴人周承偉、邱建豪、謝泊宜及證人潘邵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以駕駛A車停擋在告訴人周承偉駕駛之B車後方,阻擋B車離去,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次查,被告及該4名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敲擊B車並朝被害人邱垂助等4人叫囂,實已將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施予被害人等,並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與上開4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4名不詳成年人駕駛A車擋在被害人之B車後方,再
分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毀損B車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同時使被害人邱垂助等4人心生畏懼,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不同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前有嫌隙,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自由,並施以恐嚇,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自白,已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與4名不詳成年人持以恐嚇之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均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該4名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分
別持鐵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棍敲擊B車,致B車左後車門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碎裂,後行李箱及車門鈑金凹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周承偉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