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李珊珊
陳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珊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59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珊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毅忠給付之。
二、被告李珊珊應給付原告51萬5,198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珊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毅忠給付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珊珊負擔,如對被告李珊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毅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珊珊前於93年4月28日,邀同被告陳毅忠(以下直
接記載姓名)為保證人,簽訂房屋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如下:
⒈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13
年5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隨中華郵政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0.125%,借款人就前二項利差支付實際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
⒉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
5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22%,採浮動方式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
㈡原告均已撥付上開款項,惟李珊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
至96年3月14日及95年3月11日,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李珊珊迄原告起訴時,尚分別積欠本金7萬0,593元、51萬5,19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房屋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李珊珊應給付原告7萬0,593元,及自96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李珊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毅忠連帶清償。
⒉李珊珊應給付原告51萬5,198元,及自95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珊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毅忠連帶清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
屋貸款約定書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2份、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而陳毅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請求李珊珊給付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
⒈本件陳毅忠僅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
出之房屋貸款約定書記載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6頁),故原告就李珊珊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須於對李珊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方由其 陳忠毅 代負履行責任。
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請「如對李珊珊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毅忠連帶清償」,以及第三項訴請「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連帶責任」部分,與兩造於上開房屋約定書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相符,不應准許。其餘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李珊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訴請如對李珊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毅忠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