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輝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外:被告林嘉輝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原本就是要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只是房租繳掉了,所以才匯2,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7000元收兩張」、「JJ2/16or17」、「800區連號」等語,已明揭其有意以7,
000元購買2張原價各800元之演唱會門票,並與告訴人 江宥蓉 達成以7,000元購買門票2張之合意,告訴人亦依約寄交門票2張予被告收受,惟被告竟僅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更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未匯足之款項時,陳稱「800*21600,0000-0000-00你還賺340」、「有賺還嫌不夠是不是」、「本來只打算給你原票價」及「我是因為看你那麼好心把票讓給我才多給你代購費」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3頁反面),顯見其本即無意以高價購買門票2張,並傳遞不實資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寄交門票,其所為核屬詐欺,且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高價購買演唱會門票,竟佯稱其欲以7,000元購買2張800元之門票,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寄交門票,其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已償還價金5,000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卷附和解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門票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該門票為108年2月17日演唱會之票券,迄今已過期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已將約定之價金7,000元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07號被告林嘉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輝明知無意付足購物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4日凌晨1時5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嘉輝」之帳號,佯裝要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入林俊傑演唱會門票(800區)2張,適江宥蓉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見該訊息而誤信林嘉輝有履約之意,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透過電話約定出售前開門票2張,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將該門票寄與林嘉輝。嗣林嘉輝取得門票後,竟僅匯款2,000元與江宥蓉,江宥蓉驚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宥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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