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81號
原   告 千里眼精密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星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向原告購買「
銅螺帽1/4.20*8.6*12.0(00000000)」1批,每件單價為3.
5元,共購買40,000件,加上銷售稅額7,000元,合計為147,
000元,上開貨物原告已委由大榮貨運公司於97年6月17日送
達被告簽收,迄今被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銷貨單、貨物收據、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147,000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0元(含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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