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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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以二兒子
結婚需用錢,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96年底清償,否則應自97年1月起,按月償還原
告1萬元,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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