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行「 李素利 」,更正為「 李素莉 」。
2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89年間
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1年6月24日
開始執行,9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92年8月30日假釋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