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1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
ORGE&MARY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
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6年8月7日止,動用
該卡借款尚欠共計新台幣(下同)陸萬壹仟零肆拾陸元,本
應於96年8月7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壹仟伍佰元,詎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伍萬玖仟玖佰
玖拾陸元、約定利息壹仟零伍拾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