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嘉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嘉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呈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附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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