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8號
107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祥 間給付員工制服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及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復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及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07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 陳報 之郵政信箱,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7、5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於107年4月9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因其對該裁定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19日確定。然其於107年6月6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逕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