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九線200.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0.55以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通知單漏載第35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判公共危險4萬元,一罪不二罰,來到監理站又說酒駕又要罰,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五、再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一公益捐款命令雖非刑罰,然仍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旨在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接受刑事裁判後,若僅科處罰金,而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者,顯失事理之平之情形,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行為人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公益捐款命令者,其既已支付一定金額,且該公益捐款性質上亦與罰金無異,已如前述,則解釋上應認該公益捐款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且於公益捐款數額低於前述最低裁罰基準者,可容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反面言之,若汽車駕駛人業已依上開規定支付公益捐款或受罰金之處罰,且數額高於上述最低罰鍰基準者,即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以裁決命行為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餘地,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自不得再就行為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若仍裁決處罰,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4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行經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台九線200.5公里南下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依法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3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捐款4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算至99年7月5日期滿,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支付捐款4萬元繳納完畢等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8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捐款收據各
1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99年7月5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8年11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25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妥適,應予撤銷。另本件異議人所繳納捐款數額低於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原處分機關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命異議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異議人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原處分依法吊銷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僅記載「監理站又說酒駕又要罰」,並未述明針對原處分何部分異議,應認對原處分全部聲明異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吊銷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