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查扣物品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所載,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表┌──────┬───────┬───────────┐│扣案物品│毛重│備註│││││├──────┼───────┼───────────┤│毒品安非他命│0.3274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1包││月7日毒品成分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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