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選任辯護人林春華法扶律師被告戴 隆欣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082、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貳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戴隆欣 犯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18、21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黃俊益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予周○○施用。
二、又黃俊益、戴隆欣、李 清民 (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黃俊益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或黃俊益各與戴隆欣、 李清 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邱○○、潘○○、鍾○○、劉○○等人(各次參與犯罪行為人及行為分擔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1犯罪方式欄所示)。嗣經員警聲請對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5年23日,至 李清民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清民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
11、12、19、2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扣得李清民所持有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黃俊益、戴隆欣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6、231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戴隆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0至53、92至96、116、11
8至122頁;偵卷第269、112至114、227至229、279、280、313至315頁;聲羈卷第39、40頁;訴字卷第150至152、205至2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清民、證人即購毒者周○○、邱○○、潘○○、鍾○○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轉讓或交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26至129、137至145、158至161、165至170、180至187、203至207、213至217頁;偵卷第65至67、71至
75、79至82、85至89、104至106、177、178、191、19
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5、174、22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
202、26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清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戴隆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周○○指認被告黃俊益、邱○○、潘○○、鍾○○及劉○○指認被告黃俊益、戴隆欣及李清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清民)、證人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清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隆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證人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清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戴隆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20、72至75、101至114、131至133、147、148、151至154、172至176、190、191、194至196、198至200、225、
234、235、239至242頁;偵卷第325至341、343至359頁);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且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黃俊益單獨或與被告戴隆欣、 李清明 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能查得其等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俊益、戴隆欣2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2至21所示之買受毒品之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購毒者均明確證述向被告黃俊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則倘非被告2人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再者,被告戴隆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伊替被告黃俊益送交毒品,黃俊益會免費提供毒品供 伊施用 等語(見訴字卷第15
1頁),此核與被告黃俊益於警詢中陳述:伊會免費提供毒品予戴隆欣、李清民施用等語尚屬相符(見警卷第53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黃俊益單獨或與被告戴隆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其2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黃俊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予證人周○○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經扣案,且依現存案卷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俊益此部分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所頒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黃俊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從而,被告黃俊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欽施用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俊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戴隆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黃俊益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21所載之犯行(共20次)及被告戴隆欣就如附表一編號
4、5、18、21所示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俊益及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俊益與戴隆欣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4次),以及被告黃俊益與李清民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11、12、19、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5次),以及被告黃俊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3、13至15、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黃俊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0罪),以及被告戴隆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
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俊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被告戴隆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故就被告黃俊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戴隆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黃俊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乙情,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黃俊益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縱被告黃俊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足參);從而,就被告黃俊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四、另被告戴隆欣之辯護人認被告戴隆欣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客觀事實僅係單純幫被告黃俊益轉送毒品,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頂多僅有得到免費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戴隆欣本身即患有輕度身心障礙,顯然其對一般社會法律認知及自由意志較常人為弱,其自身判斷力較低於一般人,此情狀可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戴隆欣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因被告戴隆欣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之情形,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於前述甚詳;復衡酌被告戴隆欣本案販賣毒品期間、數量、次數及參與犯罪情節、獲利之程度等,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被告戴隆欣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縱處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苛之虞,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情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適用,故本院認無從再依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黃俊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2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戴隆欣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4098號、101年度簡字第46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雄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097號、102年度簡字第776號、102年度簡字第11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
104年6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黃俊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1罪),及被告戴隆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編號4、5、18、2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就被告黃俊益及戴隆欣前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黃俊益、戴隆欣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人均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又被告黃俊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俊益及戴隆欣於犯後業均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黃俊益、戴隆欣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金額、次數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黃俊益本案轉讓禁藥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黃俊益及戴隆欣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以及被告戴隆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俊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另就被告戴隆欣前開所犯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18、21主文欄所載之刑。
七、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黃俊益及戴隆欣上開分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黃俊益及戴隆欣於犯罪後業均已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黃俊益、戴隆欣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黃俊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戴隆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黃俊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不得併合處罰,惟於俟本案確定後,仍得由被告黃俊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均經送請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一節,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3頁;訴字卷第287頁);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均係查獲員警在同案被告李清民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所扣得,然被告李清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該等毒品係在伊哥哥房間內所扣得,並非伊所有,雖被告黃俊益曾借住在該房間內,但伊無法確定該等毒品是否為被告黃俊益遺留在該房間內等語(見警卷第62頁;訴字卷第221頁);而被告黃俊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見訴字卷第225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毒品為本案被告所有或均係供本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綜此而論,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意旨認該等扣案毒品應均為被告黃俊益入監前遺留在該借住房間內,並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尚無所憑,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
⒈被告黃俊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黃俊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該毒品價金業經各該買受人當面或事後交付予被告乙情,已據被告黃俊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俊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讓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黃俊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俊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
2至21所示)。⒉復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戴隆欣雖與被告黃俊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18、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戴隆欣就其與被告黃俊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有獲得被告黃俊益提供免費毒品施用外,有何實際金錢利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戴隆欣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再查,被告黃俊益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21所示之證
人周○○、邱○○、劉○○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黃俊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0頁;訴字卷第223、225頁),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邱○○及劉○○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基此,可認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應係供被告黃俊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21所示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然被告黃俊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支行動電話送給其綽號「 阿如 」之友人使用,不知道現在位於何處等語(見警卷第40頁;訴字卷第223、225頁);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之SIM卡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俊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2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又因該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戴隆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2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黃俊益所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證人邱○
○、潘○○、鐘○○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為被告黃俊益所持用,然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黃俊益之母黃○○所申辦,現已交還予其母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黃俊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40頁;訴字卷第223、225頁),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潘○○及鍾○○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憑;基此,雖可認該支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黃俊益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SIM卡既均非被告黃俊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黃俊益使用,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⒌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雖為同
案被告李清民所有,然被告黃俊益會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李清民聯繫送交毒品事宜一節,業經被告李清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19頁),並有被告李清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2、73頁);基此,可認該支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李清民與被告黃俊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8、11、12、19、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俊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1、12、19、2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⒍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雖亦為
被告李清民所有,然被告黃俊益較不會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送交毒品事宜,已據被告李清民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19頁);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三星廠牌手機及其門號與被告黃俊益、李清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1、12、19、20所示之5次共同販賣第二及毒品犯行有關,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⒎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固亦為被告
李清民所有,然係供被告李清民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空盒子及塑膠罐各1個,雖分別係原裝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即在被告李清民之兄所居住房間內所扣得之毒品)等節,亦經被告李清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見警卷第62頁;訴字卷第221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黃俊益或李清民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涉,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罪刑主文項下所
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九、至同案被告李清民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行為人及犯罪地│主文欄││││點、買受人、毒品價金及數量)││├──┼────┼──────────────┼──────────────┤│1│106年4│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月5日凌│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晨1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前往位│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高雄市○○區○○路之 九煌 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助百匯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施用。││├──┼────┼──────────────┼──────────────┤│2│107年4│周○○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月6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午9時5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前往位│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九0九八七││││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中崙代天府附│九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近,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周○○,周○○並當場交付50│,均追徵其價額。││││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3│107年3│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4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6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指示真│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九0九八││││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至│七九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小洞天附近某處,交付重量不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時,均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邱○│││││○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該名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4│107年3│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9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午7時5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戴│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九0九││││隆欣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八七九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路66號小洞天附近某處,交付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邱○○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戴隆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戴隆欣而完成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4│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4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午10時4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戴│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九0九││││隆欣前往高雄市○○區○○路66│八七九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號小洞天附近某處,交付重量不│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邱│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戴隆│戴隆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欣而完成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4│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月8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午6時1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前往位│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九0九八七││││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兆湘國小旁某│九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處,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包予邱○○,邱○○並當場交付│,均追徵其價額。││││1,00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7│107年4│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月9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午8時4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前往位│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九0九八七││││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和源大旅社樓│九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下,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000│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包予邱○○,邱○○並當場交付│時,均追徵其價額。││││1,00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8│107年4│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9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午9時1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李│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清民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詳、價值1,7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邱│││││○○並當場交付1,700元予李清│││││民而完成交易。││├──┼────┼──────────────┼──────────────┤│9│107年4│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月4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午8時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前往位│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洞天附近某處,交付重量不詳、│追徵其價額。││││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潘○○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10│107年4│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月5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午7時2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前往位│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洞天附近某處,交付重量不詳、│追徵其價額。││││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潘○○│││││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11│107年4│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2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午5時3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李│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清民至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赤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派出所附近,交付重量不詳、價│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非他命1包予潘○○,潘○○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李清民而完│││││成交易。││├──┼────┼──────────────┼──────────────┤│12│107年4│潘○○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1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午5時4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李│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清民前往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派路之「淨華寺」(即譯文所稱│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菜堂」),交付重量不詳、價│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潘○○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李清民而完│││││成交易。││├──┼────┼──────────────┼──────────────┤│13│107年3│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4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8時3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指示真│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時,追徵其價額。││││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價值3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並當場交付300元予該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14│107年3│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7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6時8│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指示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時,追徵其價額。││││統一便利超商,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該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15│107年3│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9日上│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9時3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指示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小│時,追徵其價額。││││洞天附近某處,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並│││││當場交付5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完成交易。││├──┼────┼──────────────┼──────────────┤│16│107年3│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月21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午7時3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前往位│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陽明公園附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交易。││├──┼────┼──────────────┼──────────────┤│17│107年3│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31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3時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指示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高於雄市○○區○○路○○號之九│時,追徵其價額。││││煌自助餐附近,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並│││││當場交付500元予該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18│107年4│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日上│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午10時4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戴│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隆欣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白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附近之某超商,交付重量不詳│時,追徵其價額。││││、價值8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戴隆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並當場交付800元予戴隆欣而完│││││成交易。││├──┼────┼──────────────┼──────────────┤│19│107年4│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7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6時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李│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清民至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之「淨華寺」(即監察譯文所│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稱「菜堂」),交付重量不詳、│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李清民而完成│││││交易。││├──┼────┼──────────────┼──────────────┤│20│107年4│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1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5時2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絡購毒事宜後,黃俊益即推由李│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清民至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淨華寺」(即監察譯文所稱│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菜堂」),交付重量不詳、價│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鍾○○並當│││││場交付500元予李清民而完成交│││││易。││├──┼────┼──────────────┼──────────────┤│21│107年4│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黃俊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6日下│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午9時36│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1記載00000000│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九0九││││00號與譯文不符)聯絡購毒事宜│八七九八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後,黃俊益即推由戴隆欣至 劉緯 │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廷位於高雄市○○區○○街○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號之住處,交付重量不詳、價│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戴隆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他命1包予劉○○,劉○○於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日再交付500元予黃俊益而完成│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交易(起訴書誤載為交付予戴隆│六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欣)。│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為零點伍玖玖公克,檢驗後淨│56923號濫用藥物品檢驗│││重為零點伍叁壹公克)│鑑定書│├──┼─────────────┼───────────┤│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為零點壹柒柒公克,檢驗後淨│56923號濫用藥物品檢驗│││重為零點壹陸柒公克)│鑑定書│├──┼─────────────┼───────────┤│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驗室107年6月12日調科│││合計為肆點零壹公克,檢驗後│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淨重合計為叁點玖肆公克)│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誤載為海洛因││││3包)││├──┼─────────────┼───────────┤│4│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000000000號之SIM│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卡壹枚,序號:三五八二五六││││000000000)││├──┼─────────────┼───────────┤│5│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6│夾鏈袋(空)壹包│與本案無關│├──┼─────────────┼───────────┤│7│殘渣袋壹包│與本案無關│├──┼─────────────┼───────────┤│8│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含玻璃│與本案無關│││球吸食器壹個)││├──┼─────────────┼───────────┤│9│充電器空盒子壹個(原裝有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案毒品海洛因壹包)││├──┼─────────────┼───────────┤│10│塑膠罐1個(原裝有扣案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海洛因貳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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