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岱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岱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岱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4日,向 梁旗操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崇實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約定租期自
103年1月4日13時19分許起至10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止,每日租金為400元,到期後應返還上開機車。詎吳岱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即10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梁旗操以電話聯絡通知,吳岱穎仍拒不返還。
㈡、另於103年2月2日,向 簡富麗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吉盈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5萬5000元),約定租期自
103年2月2日16時許起算2日,每日租金為500元,到期後如欲續租,須於租期屆滿前6小時,以電話告知吉盈機車出租行,並經同意始得續租,否則,即應返還機車。詎吳岱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即103年2月4日16時許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簡富麗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岱穎仍拒不返還。案經梁旗操、簡富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旗操、簡富麗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租用機車切結書各1份、被告所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6萬元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訴暨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2部機車分別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等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簡富麗,暨與告訴人梁旗操達成和解,並支付2萬元以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侵占各該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牛排館擔任服務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分別返還所侵占機車,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