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太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75號、103年度偵字第8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太山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 江鴻松 分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旁交叉巷底之鐵皮屋工廠,並於102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與 謝東益 、 盧俊羽 、 楊家慶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處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之人前來聚賭,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雇用謝東益在賭檯上收、付賭金及雇用盧俊羽及楊家慶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下方之台糖加油站旁搭載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賭場並兼把風之工作。而賭客 陳金全 、潘素春、 郭月琴 、 阮氏貝 、 阮芽 、 曾碧蘭 、 陳盧秋梅 、 潘復英 、 劉建甫 、 鄭金祥 、 蔡笑 、 黎艷貞 、 梁娥 、 蔡文琪 、 黎氏蘭 、 莊素英 、 葉武松 、 曾瓊仙 、 吳富美 、 鄒秀枝 、 張秀美 、陳郭月卿、 盧和真 及 陳添成 、 劉渭清 、 張氏 女、 曾清池 、林王金實、 陸蘭香 、 李玟慧 、 黃農翔 、 蘇余金蓮 、 葉信利 、 余金幸 、 陳美華 、 王百祿 、 洪鄭素華 、 陳叁寶 、 吳黃麗瓊 、 葉惠娟 、 洪邱秀麗 、 陳力源 (上19人近10年內無賭博前科,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點起,陸續或自行前往,或搭乘盧俊羽、楊家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工廠內賭博。賭博之方式為聚賭之人輪流擔任莊家,以天九牌與其他3名擔任閒家之賭客比大小,閒家可下注1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即俗稱之插花)同論輸贏。贏莊家者即可獲得莊家賠付下注金一倍之賭金(即下注1萬元可取回2萬元),輸莊家者則下注金均歸莊家所有,且莊家贏錢時,每贏1萬元必須予林太山抽頭1,000元,以此類推。嗣102年11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員警據報後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逮捕在工廠內、外之林太山等47人,並在賭檯上當場扣得賭資1,500元、天九牌42張、鬧鐘1個、骰子38顆、號碼夾1包;另自楊家慶身上查扣現金8600元;自謝東益身上查扣現金15萬2,600元;自林太山身上查扣抽頭所得現金2萬元;復在楊家慶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中查扣林太山所交付、供把風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又在盧俊羽所有之灰黑色側背包中查扣林太山所交付、供把風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1台及車鑰匙1副、金融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103年5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