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宜強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宜強 ○○0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3萬848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宜強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廖宜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共5年,每月按期給付,利息按原告季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57%計算(加碼後現目前為3.65%),未按期攤還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增計利息。宜強公司自106年10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63萬848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約定書2件、放款帳卡明細單2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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