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864號債權人 徐金碖 債務人 倪富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36,023元及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代墊債務人應給付之46,064元,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就36,023元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3號判決確定,債權人再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就46,064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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