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6號原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被告進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霞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以自己之名義發函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按原起訴狀誤載為「臺灣」)港務分公司。並洽辦土地轉租予原告事宜。」經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且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狀內既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所得之利益性質上亦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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